故此,关于罗某丁、罗某戊的监护权归属,本院认为,首先,根据《民法通则》第十六条的规定,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,其监护顺序处于第一顺位。本案中陈某虽非罗某丁、罗某戊的生母,但已与两名孩子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,根据《婚姻法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,应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,从监护顺序而言,陈某优先于作为祖父母的罗某甲、谢某某。其次,根据儿童最大利益原则,从双方的监护能力、孩子对生活环境及情感的需求、家庭结构完整性对孩子的影响等各方面考虑,监护权归陈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。据此,本院认定,罗某丁、罗某戊的监护权应归于陈某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