1994 年广告法2015 年广告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
的规定, 利用广播、电影、电视、报纸、期刊发布烟草广告, 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, 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、广告经营者、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, 没收广告费用, 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。
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, 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, 情节严重的, 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, 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、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; 对广告经营者、广告发布者,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, 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, 情节严重的, 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、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:(一) 发布有本法第九条、第十
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;
(二)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
布处方药广告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、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;
(三)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,
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;(四)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